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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障统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组织、公民,我市在外地、港澳地区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有依法按期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和按规定使用统计资料的权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的建设,逐步实现远程数据传输自动化,完善远程通讯网络建设。 第二章 统计部门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全市统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分工管理本辖区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任务; (二)制定统计规划和计划; (三)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利用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四)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上报统计资料; (五)进行国民经济核算,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六)对统计工作实行业务指导,培训统计人员; (七)管理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八)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独立建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报表制度; (二)贯彻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按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统计台帐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所辖范围的统计业务工作; (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 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三)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统计资料整理、审核、上报,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授意篡改或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予以拒绝、抵制; (六)利用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及时反映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供管理、决策的依据。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负责人任命统计机构负责人时,应挑选具有中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的人担任,综合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 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每两年对统计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一次审查,未参加审查的和经审查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上岗。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滥用《统计上岗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意见。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征求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办理本部门的统计行政复议和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四)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