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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