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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法律法规依据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抚顺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0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