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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89-05-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3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禁止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占用、改动、拆除、迁移、接用市政设施的申请,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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