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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七)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一)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许可证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通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挖掘路面是水泥混凝土的,缴纳五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