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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擅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证期内,实行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规定作业质量标准的作业项目,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履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按照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所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保证质量,实行保修期制度。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区域作业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农业运输机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保证安全,方便运输,不得非法扣押。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有明确合法的产品标志、使用说明和出厂合格证。 国家实行质量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要有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研制、引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对其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结果必须客观、公正, 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机产品,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机械化专项发展资金。 农业机械化专项发展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不得挪用、侵占;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变卖、平调。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变卖、报废所得的资金必须 用于更新农业机械,不得挪作他用。乡、村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变卖、报废及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推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而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