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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