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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科技人员离、退休后,从事科技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高级科技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后,因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批准留用的,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指标。 第四十四条 应注意发现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科技骨干,支持他们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要为他们进修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做好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从事科技管理或科技成果推广等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和从事设计或科研工作的科技人员一样评定技术职务,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或科技管理工作满30年、在乡镇以下从事科技工作满25年,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已享有科技津贴的科技人员,离、退休后继续享受。 第四十八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技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制订全市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技项目并组织实施。 制订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技项目或建设工程,应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五十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科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科技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指导服务。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一条 市、区的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工商、人事、金融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推进科技进步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会团体应大力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技培训和青少年科技活动。 第五十三条 考核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时,要将其推进科技进步的成效列为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技保密制度,加强科技保密工作。 第十章 科技进步经费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科技投入体系。本市财政拨款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1.5%以上。 第五十六条 逐步提高科技进步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政府用于科技进步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市、区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市级不低于当年市财政支出的1%,区级不低于当年区财政支出的0.5%。乡(镇)财政也应安排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科技进步事业。 第五十七条 科研开发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金融机构要做好各类科技贷款的发放、管理和监督,逐步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技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九条 市、区设立科技进步基金。 科技进步基金由政府拨款、有偿使用三项费用中回收的科技经费、社会筹集的资金、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等组成。科技进步基金用于促进科技发展的技术开发。 第六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企业每年技术开发费占销售额的比例为:一般企业不低于1%,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3%。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六十一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和农业发展基金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农业科技,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 第六十二条 市、区财政及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经费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章 奖励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推进科技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优秀新产品奖,必要时可设立其他专项科学技术奖。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优秀新产品奖授予在新产品开发中取 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或其他职工,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5%-10%进行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