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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四)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 (五)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国家征用土地和上级对宅基地审批情况; (八)计划生育指标安排情况; (九)优抚、救灾救济、移民补偿、征地补偿、退耕还林补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干部年度工作计划完成和年终考评情况; (十二)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村务公开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的内容真实、清楚,并接受村民查询。 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小组搞好组务公开。组务公开的重点是集体经济项目的经营承包和承包费的 收交、财务收支、水电费收缴以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推选三至五人,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代表村民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实施监督的情况。 村民认为公开的事项不清楚、不真实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将所涉及的事项交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 审查。村民委员会应将查实结果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接受村民的质询。 对不公开,不按时公开,或不按程序公开,以及不接受村民监督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和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认真处理。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和村民小组长等,实行误工补贴制。补贴的形式包括定额补贴、实误实补以及村民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补贴标准应不低于本村村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以村为单位召开,也可以组为单位召开。 村民会议一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不能回村参加会议的,不计算在村民总数内。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村民会议决定: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章程制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第(一)、(四)、(七)项规定外的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或讨论决定;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开展工作,全面推进村民自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