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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 2001-04-10
【实施时间】 2001-04-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43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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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检察长、主管检察长有权随时监督、检查主诉检察官办案组的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负责人具体负责对主诉检察官办案工作的监督。有权随时向主诉检察官了解办案工作的具体情况,对上级交办、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权要求主诉检察官进行汇报。
  
  第二十三条 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全面掌握主诉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部门负责人因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主诉检察官办案工作监督不力,致使案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在案件实体及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仍应由主诉检察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院应当加强对主诉检察官出庭公诉案件的跟庭考察工作,通过跟庭考察对主诉检察官进行监督指导。部门负责人可以邀请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院主诉检察官出庭公诉的案件进行跟庭考察。主管检察长每年对本院每名主诉检察官跟庭考察应不少于一次;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每季度对每名主诉检察官跟庭考察不少于一次。对跟庭考察情况应及时进行评议总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跟庭考察结果应当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在将案件移送法院后一日内,将所办案件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案件审查报告、二审出庭意见书及抗诉词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报送部门负责人备案;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四日内审查完毕。
  
  部门负责人发现起诉书、抗诉书、二审出庭意见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应及时提出纠正建议,主诉检察官接受建议后应当在二日内前往法院更正。做出撤诉、变更起诉、补充起诉等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在接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复印件报送部门负责人备案,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认为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抗诉,主诉检察官未提出抗诉的,应当建议其提出抗诉。
  
  第二十七条 部门负责人在主诉检察官办结案件后,应当认真检查案件办理质量,填写《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的落实,建立优胜劣汰的滚动式公诉人才管理机制,不断提高公诉水平和办案质量,对主诉检察官实行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主诉检察官的考核实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第三十条 对主诉检察官的年度考核,依照《检察官考核暂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纳入检察机关统一的年度考核中进行。在考核内容中应当包括本章规定的各项内容。
  
  对主诉检察官的年度考核结果,是对主诉检察官实施奖惩、培训以及调整职务、职级、检察官等级和工资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主诉检察官的考核包括政治考察、审查起诉业务考评和审查起诉业务考试。本年度三项考核一项不合格者,应当报市检院取消其主诉检察官资格及相应待遇。
  
  政治考察和审查起诉业务考评由各院考评委员会组织进行,审查起诉业务考试由市检院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治考察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职业道德、纪律作风等方面。具体要求参照《检察官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审查起诉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的质量情况;
  
  (二)对案件的定性及适用法律的质量情况;
  
  (三)对法定诉讼程序、办理时限等的执行情况;
  
  (四)出庭支持公诉的形象、力度及其效果;
  
  (五)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的情况;
  
  (六)法律文书规范化情况;
  
  (七)赃证物的处理情况;
  
  (八)各院规定的办案工作量的完成情况;
  
  (九)组织、协调、指导助手和书记员的工作情况;
  
  (十)在法学理论研究或司法实务探讨方面取得的成果;
  
  (十一)其他与审查起诉业务相关的考评内容。
  
  考评的重点是主诉检察官的办案效率与办案质量。
  
  第三十四条 审查起诉考评采取个案考评与案件整体情况考评、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实行《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一案一表,对表中所列项目进行考核打分。
  
  第三十五条 审查起诉考评可以征询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辩护律师等对主诉检察官工作水平的评价,并在对主诉检察官综合考评时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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