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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 2001-04-10
【实施时间】 2001-04-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43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因办理专案、疑难、复杂案件、参加学习培训等,不能完成各院所确定的办案数量,各院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该主诉检察官的考核成绩。
  
  第三十七条 对主诉检察官年度考核应以《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为主要依据,年底综合确定每名主诉检察官全年办理案件积累分数,并依此确定主诉检察官是否称职。
  
  第三十八条 主诉检察官对考评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考评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考评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主诉检察官完成规定的办案任务,应当享受相应的目标量化管理奖。连续两年或曾经三次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可以优先晋职晋级。
  
  第四十条 主诉检察官完成下列高质量工作的,应当根据《检察官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出色完成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或者抗诉任务,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成绩优异的;
  
  (二)发现并追诉新的重特大罪行(判刑十年以上)或者发现并追诉案犯(判刑十年以上)的;
  
  (三)防止错捕错诉,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或者使不应判处死刑及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得到及时纠正,以及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
  
  (四)刻苦钻研法学理论和本职业务,在检察业务理论和实践上有一定建树,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主诉检察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应当报请市检院取消其主诉检察官资格。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参加主诉检察官资格考试。
  
  第四十二条 主诉检察官因工作需要调离审查起诉部门,或者因健康原因连续六个月或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不能履行主诉检察官职责的,应当撤消其主诉检察官职务,不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主诉检察官违反纪律,有《检察官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并取消其主诉检察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主诉检察官作出处罚时,助手应承担责任的,应同时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主诉检察官及其助手的奖惩,由部门负责人或人事部门提交考评委员会研究,报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向市检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提出复核。
  
  第四十七条 各院对主诉检察官及助手的奖惩,应严格执行《检察官法》及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奖惩严明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争功诿过、打击报复。
  
  第四十八条 对主诉检察官奖惩应当报市检院备案。
  
  第五章 培训与考试
  
  第四十九条 对主诉检察官的培训,采取在岗学习与脱岗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条 各院应定期组织主诉检察官进行业务学习。业务学习应当结合审查起诉业务需要,可以采取疑难案例讨论、评析,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讨,聘请专家、学者举办讲座等方式。
  
  第五十一条 集中脱岗培训由市检院统一组织安排。培训内容包括法学理论、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审查起诉业务等。
  
  第五十二条 市检院组织的集中培训,主诉检察官除因特殊原因外必须参加;各院自行组织的在岗业务学习,主诉检察官参加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对助手及书记员的培训由各院结合本院实际情况进行,并作出相应规定。必要时由市检院组织培训。
  
  第五十四条 主诉检察官培训结束后由市检院统一组织考试,考试采取书面方式,以集中培训内容为主,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取消主诉检察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内容如果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相抵触,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各项规定适用于各审级主诉检察官。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全市审查起诉部门试行,各级检察机关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本院实施办法,但不得与本《细则》相抵触。
  
  附:1.审查起诉《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及说明(略)
  
  2.二审《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及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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