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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包头市邮政局经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局授权,为本市邮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公安、建设、房产、技术监督、交通、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工作的领导,把邮政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邮政设施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邮政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邮件安全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邮政行业发展规划,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编制。 邮政建设计划,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邮政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邮政行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邮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邮政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邮政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邮政行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查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征求邮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内需要设置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确定位置,产权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从现有公用设施或者现有空地中提供场地。 第十四条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邮政建设用地的划拨、征用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规划要求需要与其他建筑物一体建设的邮政用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模、结构等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邮政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成本价交付邮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上述设施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偿使用。 第十七条 在建设居民住宅楼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未按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质检,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邮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补建。建设单位不按照要求补建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统一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用房;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事先应当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第三章 设施保护与通信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条 对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产权所有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邮政专用品; (二)伪造邮资凭证和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它有价证券; (三)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的明信片; (四)擅自拆迁、污损、破坏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箱(筒)、信报箱等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