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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例。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监理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监理单位,不得从事监理活动。 第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形式;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 第十条 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监理活动。 境外或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监理人员执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并取得岗位证书。 实行监理人员执业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执业应当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推行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监理的内容包括: (一)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协助建设单位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 (三)控制工程质量、投资和工期; (四)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五)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 (六)其他需要监理的事项。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或者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