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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5
【实施时间】 2002-02-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4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管理、开发、利用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土地资源档案。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得侵犯。
  
  第六条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保持自治县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并努力提高耕地质量。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保护标志,由土地管理部门建立管理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移动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划为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不得占用;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划为二级基本农田,规划期内不得占用。
  
  第七条  农民承包经营耕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确需对承包田进行局部调整时,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有效合同产生纠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情况下,允许农民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互换、入股、抵押、出租和继承。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和干涉。
  
  第九条  经批准征占耕地的建设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按照辽宁省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
  
  耕地开垦费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  严禁荒芜土地。荒芜土地应缴纳土地闲置费。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或者企业撤销后无人经营的,视为荒芜土地,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一年以上的,均视为荒芜土地,由原发包单位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
  
  自治县征收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
  
  第十二条  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水源地及风景区。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事荒山、荒沟、荒地、荒滩的开发治理,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承包期限为50年。
  
  荒山、荒沟、荒地、荒滩的开发治理,必须坚持山、水、田、林、路、村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谁开发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损害谁补偿。
  
  荒山、荒沟、荒地、荒滩的开发治理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满二年不进行开发治理的,由发包方收回其经营使用权。造成损失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占用存量建设用地时,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提出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批准手续。
  
  私自协商占用土地的,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罚。
  
  建设项目峻工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对超过审批面积的部分,按非法占地处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得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土地。
  
  禁止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实行公平竞争。
  
  由国家认可的土地评估单位负责全县地价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县城、建制镇原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使用用途。经批准转让、出租、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处分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末办理出让手续的生产、经营性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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