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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二)征用林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5倍补偿; (三)征用牧草地、水域,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倍补偿; (四)征用荒山、荒沟、荒地、荒滩,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补偿。 第十八条 自治县地方水利建设、公路建设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补助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及私营个体企业破产,注销营业执照后,所无偿占用的集体土地归还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和居住在农村的非农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符合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多占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下限执行。 宅基地批准后超过一年未建设住宅的,批准手续自行作废,再建设住宅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利用作废手续建设住宅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对农村超占的旧宅基地责令退还,暂时难以退还的,实行有偿使用,超过部分以每平方米每年缴纳2元的土地使用费为基数,每年递增50%的收费标准,由村统一收取,统一管理,用于农田基本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户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出卖、出租房屋或者转让宅基地的,不新批宅基地。 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不得违反村庄和乡(镇)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5元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同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论处,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40—5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自治县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全额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土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2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