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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提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四、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代表提出议案和质询案的截止日期”。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 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款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由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十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十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反馈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