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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及有关平衡表(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由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四、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对预算草案进行表决前,先对列入会议议程的预算草案修正案进行表决。预算草案修正案如获通过,再对修改后的预算草案进行表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可以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预算草案未获大会通过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原则批准预算草案的,应当同时责成省人民政府对预算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并在会后一个月内将修改内容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省人民政府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一句,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于当年第三季度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一句,修改为:“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二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对质询案作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在会议期间答复;或者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意见和质询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