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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健全各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标志物,应当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他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传教。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宗教标志物;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等宗教设施;不得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林、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企业事业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二十七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公园或者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交往、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宗教条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开办宗教院校的; (二)未经认定并备案而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四)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标志物的,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建、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