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一并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进度及资金入库、拨款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拨款以及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 (十)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必要的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