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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法定及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七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部门决算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自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上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有关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将应当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综合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六)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预算审查小组(非常设机构),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预算审查小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若干名代表组成。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