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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办理的重大案件;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勤政情况。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