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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检查、视察; (四)评议; (五)质询、询问;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八)免职、撤职。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负责人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的报告文本,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所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