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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2-01-30
【实施时间】 2002-0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4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月30日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
  
  国防、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公安、城建、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须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和审批。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在确保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前提下,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不得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并按照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八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其中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向公众告示。
  
  第九条  单位有线电视站以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的有线电视节目为主,并可自办少量本单位的新闻和专题节目,但不得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
  
  第十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播出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总量不得超过其每天播出时间的15%,其中,18点至22点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需要利用桥梁、隧洞、房屋墙面、楼梯通道、管线井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需要在空中架线的,应当注意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与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有关单位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向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接到答复的,可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
  
  移动、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迁建的,迁建人应当及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线路。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和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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