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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1-24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5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修订)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
  
  (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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