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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