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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 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 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 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 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 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 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 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 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 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 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 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 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 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 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 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 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 组织评标小组; (四) 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 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 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 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 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 编制标底; (四) 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 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 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 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 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