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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 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 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 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15日,在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第三章 标底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材料。 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 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二) 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 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资料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 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五) 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六)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单位投送。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者需要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2%,最高不超过30万元。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投标落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退回。 投标单位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