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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