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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件,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定点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二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航线、班期、停靠站点、发船时间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一经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15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在变更的24小时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请取消或者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四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是指利用港口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运送旅客和货物,向船舶、货主、车辆提供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供油、供水、拖带、驳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利用趸船、自然岸坡等从事前款规定服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和船舶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接受统一部署,并组织优先作业。在旅客、货物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第六章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是指民用运输船舶修理、建造(渔船修造除外)。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企业按其具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类别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输船舶的建造(包括改变原船舶主尺度、影响船舶强度结构和稳性的船舶更新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若需修改图纸,应当经原设计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批的船舶检验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