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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轮渡、排筏和为渔业生产、辅助渔业生产的港口经营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