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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经沉淀处理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换证。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户无证排水。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合有病源体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前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达到专业水质排放标准后,还必须符合前款规定。 排水户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进行处理并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或者在汛期,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部门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中所包含的污水处理费以及自采水用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道路、绿化、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险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排水。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尽快修复,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