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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含城市排水的沟河、渠道)及其附属设施、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相关设施;包括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和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自建排水设施。 排水管网的附属设施是指检查井、雨水井、闸门等。 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是指:总下水道两侧各3米以内,干管两侧各2米以内,支管两侧各1.5米以内。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相关设施是指污泥处置设施、中水回用设施等与污水处理及利用业务相关的设施。 排水户是指将污水管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以及从事餐饮、沐浴、游泳、洗车、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五十条 市辖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按公告确定的时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