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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颁布时间】 2002-01-21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5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br /  br /   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法定扶养手续或者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款修改为:“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四、第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五、第四条中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给予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眷,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侨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七、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归侨、侨眷合法的社会活动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参加适合自身特点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经同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批准成为其团体会员。”
  
  九、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省省级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和归侨侨眷委员。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和同级政治协商会议归侨、侨眷委员的名额协商与人选推荐,”
  
  十、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到本省定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所在地或者购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华侨科技、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海外学成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受理、审批和安置,并为其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原工作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优先推荐就业。”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归侨、侨眷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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