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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邮政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云南省邮政条例 (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活动和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是社会公共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邮政工作;地州市县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与邮政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邮政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对其普遍服务业务政府应当在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扶持;其承担普遍服务的成本补偿,由政府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小城镇、住宅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港口等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将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列为城镇基础设施。 第七条 根据邮政设施发展规划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箱(筒),占地面积在4平方米以内的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超过4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由邮政企业出资建设的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其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和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安排,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大型宾馆、饭店、商场、旅游点、住宅小区、院校、厂矿企业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或者邮政流动网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所需的场所。 第十条 城市楼房、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设置信报箱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基建预算。信报箱未列入设计内容的,建设部门不予审批。楼房竣工验收时,信报箱应当列入竣工验收项目,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参加验收。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楼房、住宅小区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 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信报箱的更换和维修,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更换和维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行业管理: (一)贯彻执行邮政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销售和集邮票品的制作;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信件包括书信、明信片、各类文件、各类单据票证、各类通知、有价证券;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供内部使用的书籍、报刊、资料等非出版物,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载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和生产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