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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或者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基础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向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六)伪造、冒用邮政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予收寄; (二)没收邮寄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制作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报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 前款规定的物品经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方可经销。 第十六条 征得用户同意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邮政用户收集名址资料。 名址资料包括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及行业代码,个人的姓名、性别、职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邮政用户要求保密的名址资料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并按照规定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十八条 邮件接收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义务;对无法传递的邮件,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5天内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四章 运邮保障 第十九条 运邮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国家规定的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禁行路线行驶和在禁停路段停靠;遇有交通管制时,管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 第二十条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优惠包交收费公路通行费和减免其他交通规费。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公路运输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拦截、扣留、检查运邮专用车辆和邮件。 禁止利用运邮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第五章 邮政部门和企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实行公示服务,公布申报事项的具体要求,并在申请人将申报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聘请邮政监督员。邮政监督员对邮政企业的服务环境、服务设施、服务态度、服务承诺、资费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开发邮政新业务,实施实物传送、信息传递和金融流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布并遵守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并遵守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邮政用户的名称、地址、街道门牌、楼号变更情况,确保投递质量。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宣传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查询邮政编码的服务,设置用户投诉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及时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故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五)非法将邮政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提供给他人;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泄露邮政用户要求保密的名址资料; (八)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