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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探矿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理的采矿设计; (四)确定的矿区范围; (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