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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二)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