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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已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的,不得再到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新迁入本村的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村民、已死亡的村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民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1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村民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熟悉村情,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出。选民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也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根据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全区暂不实行差额选举实行等额选举的决定》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分别按照藏文字根顺序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上推选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各2人以上。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分会场和投票站,也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和流动投票箱投票时应当有2名以上监票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计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弃权,也可以投反对票。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的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为有效投票,多于投票人数的为无效投票。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每一个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采取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当场核票,当场唱票,当场计票,作出记录,并经监票人签字存档。 第三十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同,应当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进行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进行二次选举,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民主选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