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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对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或辞职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及时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因被罢免、辞职或者其它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变动时,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宣布其任职无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选举中,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制造事端,破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的30日内予以协调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