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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颁布时间】 2002-01-18
【实施时间】 1997-11-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5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殡葬活动中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丧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公安、卫生、规划、土地、市政、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省及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鉴定后再行火化。
  
  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殡葬管理机构火化。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尽快运送至专门存尸场所,不得随意存放。
  
  第八条  城区遗体的运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运尸车。
  
  运送的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  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纪念堂内,也可葬在公共墓地。
  
  在公共墓地以外埋葬骨灰的,必须在指定地点深埋,不准立碑、留坟头。
  
  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提倡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搭设灵棚、搞吹奏活动,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公共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丧葬用品。
  
  第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使用纸人、纸马、纸牛等迷信丧葬用品,禁止摔丧盆、打灵头幡、沿途抛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路口、村头、荒山、林地等殡仪场所以外烧纸。
  
  花圈只限在殡仪馆内租用,不得焚烧。
  
  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殡仪场所内进行。
  
  第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殡仪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农村乡(镇)应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经迁移、平复的坟墓。
  
  第十八条  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纸牛等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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