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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进行土葬或者乱埋乱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举办丧葬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责令退赔。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