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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邮政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 吉林省邮政条例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工作,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障邮政工作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邮政经营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国际邮政业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在省邮政管理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以向社会提供普遍邮政服务为宗旨,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邮政设施属于社会公用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村镇的总体规划和村屯、集镇的建设规划,应当包含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区、城镇社区应当规划、建设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城镇办公楼、住宅楼以及其他永久性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置标准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补设。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与邮政管理部门协商,在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其建设成本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邮政局(所)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的地价,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其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所支付的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通邮。 暂不具备通邮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箱。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以及资费标准,并提供咨询服务,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商场,应当在方便用户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用户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拆启、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延误、丢失邮件; (三)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政专用标识; (八)利用邮车运输邮件以外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件,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原则上不予收寄。信件无法寄出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