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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诊所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私人诊所,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私人诊所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医务人员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诊所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患者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私人诊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诊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私人诊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城市(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取得医士以上执业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乡(镇)、村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的中医,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和外出行医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认可的,可以申请开办临时私人诊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或被除名未满三年者;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行医资格者; (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 (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十条 开办私人诊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办私人诊所的,均应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三)从业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开办私人诊所申请后,应根据当地的社会医疗需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属县(市)范围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执业许可证;属市区范围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市统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给私人诊所发证。 第十三条 私人诊所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诊疗科目、时间; (三)服务场所建筑面积; (四)从业人数; (五)自备药品品种; (六)注册资金; (七)执业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 私人诊所名称应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并应表明私人诊所性质,但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五条 私人诊所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诊所负责人以及从业医务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私人诊所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三年换发一次私人诊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执业许可证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私人诊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任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私人诊所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按核准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证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及工作人员;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