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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管理企业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出席。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投票权数的超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方案; (六)变更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审查本区域内物业管理制度; (八)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可以辞职,缺额按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 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顾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提议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及时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执行,协调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监督业主履行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五)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物业管理企业可与业主委员会约定其他服务项目。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特约服务有自主选择权。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法制订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管理方案;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 (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及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委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六)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的纠纷; (七)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根据行业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