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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颁布时间】 2002-01-01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6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海南省旅游条例

[接上页]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八)违约责任。
  
  旅行社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应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从旅游者所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设立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自主经营,为旅行社或者散客提供导游服务。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其他旅游经营者宣传促销所获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支付给该导游人员所在的单位,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个人,并及时如实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佣金支付份额由导游人员所在的单位与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
  
  第四十四条  车船公司经营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车船公司的营运资质等级和车辆、船舶的营运等级,统一印制标识。
  
  车船公司对其管理的车辆或者船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租用车船公司的车船,应当与车船公司签订合同,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安全、租金等事项。租金应当包含驾驶人员的劳务报酬。
  
  旅行社不得租用车船公司以外的车船从事旅游运输活动。
  
  未经车船公司委派,旅游车辆或者船舶的业主、驾驶员不得私自承揽旅游运输业务。
  
  第四十六条  对本省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实行旅游区(点)等级管理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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