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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经营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高档旅游纪念品和工艺品等贵重旅游商品,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节 旅游从业人员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场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船驾驶员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 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从业,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并佩带导游证。 旅游区(点)讲解人员必须在旅游区(点)经营单位从业,从事讲解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 第五十一条 车船公司的驾驶人员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进行运输服务,服从导游人员的安排。 第五十二条 旅游企业之间从业人员的流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流动,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该从业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的旅游内容; (四)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七)炒卖或者参与炒卖旅游团队、客房、旅游车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由旅游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经营业务设立分会。 协会会员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会员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协助执行,保障会员依法经营,维护会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经营公约,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协调指导会员的经营活动,建立和维护公平合理、有序竞争的旅游市场秩序; (三)组织会员参与旅游促销和宣传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引导会员联合开发旅游市场;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加强旅游服务的质量管理,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五)开展旅游市场开发、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调查研究,收集旅游信息资料,为会员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向政府提出发展、规范旅游产业的建议和意见; (六)表扬和奖励业绩优秀、有突出贡献的会员,推广和交流会员创造的新经验,对会员违法违规的行为,依照协会章程处理,向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从事部分协调、培训、资格评定、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工作,调解处理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或者受理投诉。 第四节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旅游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限定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应当进行年检的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并予以公告;拒不整改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