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对在校大学生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一)金融机构与学校要签订贷款协议,明确助学贷款申请受理、调查审批、收回监督、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学校应积极配合助学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借款人转校后,应将其助学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的内容之一移交新就读学校。借款人毕业后,应将其去向通知贷款金融机构。 (二)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三)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的班主任、专职辅导员、系主任等,其中一人见证即可),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十一、在校大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十二、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 十三、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发放助学贷款的条件由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决定。 十四、助学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由贷款银行根据学校学制和学生就读情况等因素确定。经贷款银行同意,助学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展期。 十五、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优惠。若借贷双方约定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对提前归还的部分,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借款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正常利息。 十六、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贷款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 十七、为体现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财政贴息期限按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执行。省直属高校的学生所借贷款利息的50%由省级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各地、州(市)所属高校的学生所借贷款财政贴息的比例和数额,由当地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财政部门每年按期、按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拨付贷款贴息经费。学生贷款管理部门按核准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额度,将贴息经费下达学校。 十八、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担保和贴息。 十九、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必须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实行担保助学贷款的,应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此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二十、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凡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所借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开除和死亡的学生,其所在学校必须协助有关经办银行清收该学生贷款本息,然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化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二十一、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二十二、借款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二十三、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经办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同时公布其担保人姓名;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二十四、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如发生呆坏帐,分别由各商业银行上级部门核实后,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