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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1-12-27
【实施时间】 1999-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6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的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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