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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证据质证规则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互相质证。 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共同认可,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 4.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案件如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证机关对证人的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的产生过程进行公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三条 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审核规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五十六条 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十八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有无涂改; 2.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 3.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