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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1-07-12
【实施时间】 2001-07-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69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接上页]

  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的证明文书,没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三条 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对证据进行认定的理由和结论,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字。
  
  七、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施行。凡本规则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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